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审批(长春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条例)

第《长春市设置管理办法》号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规范布局,保证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审批(长春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公室的规定。

(一)使用设置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路堤、临街庭院等)、实物造型、彩旗、横幅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设施投放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机、飞艇、气球等悬挂、散发广告的;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雕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布局合理、规范。应坚固、安全,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五条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规划和户外广告安装的市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市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管监察总队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

规划、工商、房地产、园林、教育、公安、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市容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利用建(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建(构)筑物使用协议和建筑安全鉴定书。

第七条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

(三)会签后,按要求缴纳道路占用等费用,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开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2个月内安装;逾期未安装的,自动失效。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使用;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控制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禁止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总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安装权。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安装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其中电子显示屏(屏)的安装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安装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5年。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展览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按照申请设立程序办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买卖、出租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安装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清洁、完好,定期维护、更新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遇大风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没有时应张贴。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除。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因城市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设置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者给予适当补偿,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拆除。限期按照市市容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执行。安装者拒绝拆除的,市市容管理部门有权代为拆除。

第十六条鼓励发布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的布置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发布公益广告。按照规定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的比例减免道路占用等费用。

第十七条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栏目,用于张贴传单、广告。

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悬挂、张贴、乱涂、刻画、喷洒户外广告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市容管理部门逾期未清除的,市容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相关电信企业暂停使用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相关电信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予以配合。

电信号码暂停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接受处理的,相关电信企业应当按照市市容管理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电信号码暂停和恢复的费用由设立人承担。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占用道路等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取的费用存入财政专户。

户外广告安装权招标拍卖所得费用也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彩旗、横幅等的,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安装人员承担。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管道、树木外墙书写、书写、张贴各种广告、宣传资料的,给予警告或者800元以上人民币以下罚款4,000,并下令这样做。必须在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广告布置总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广告布置总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或者不足50平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布置总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拆除必须在期限内完成;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设计图纸、效果图安装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期限届满未及时拆除户外广告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安装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阻碍市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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