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关于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关于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充分发挥户外广告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国《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关于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户外设施、空间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橱窗、牌匾、横幅、画作、气球等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与这些规定。

第三条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易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便监督实施。

第六条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牌。

第七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除张贴广告和在单位场所内设置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区内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广告。

不得在杆子、树木、墙壁等处随意张贴、绘制、书写广告。

第十条医疗、演出、招生、培训、公告、声明等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凭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方可张贴,并加盖印章。加盖广告管理专用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类户外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或者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公司设置且停留时间超过10日的户外广告,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必须坚固、安全,不得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变色、损坏、过期的户外广告必须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场地、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广告安装者签订租赁协议,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存续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遮盖、迁移。确需拆除、覆盖、搬迁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给予补偿。二传手将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清除未加盖广告管理专用章和随意书写在户外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并报省物价部门报财务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安装、维护、聘请管理人员等费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的,分别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删除违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笔试;逾期未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的,处应缴纳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限期修理、改造、拆除,造成他人人身残疾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六)未在上述处罚规定期限内拆除、修理、改造、复原户外广告的,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上述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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