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2016(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版)

公告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2016(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

有效性:有效

类别:城市建设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修正案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010- 30000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出第二次修改。第二次修改是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43号2016年9月29日。《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010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30000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建(构)筑物等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板、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等进行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条幅、海报等方式设置、印(画)、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运输车辆、起重设备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室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必须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破坏市容市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依法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城市风貌、格局、区域功能、道路特色等统一规划设置,保证市容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位置、规格、形状、材质等因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意安全,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类规范、协调美观,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安装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他们。

主城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编制。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设控制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批并向社会公告。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禁止下列情形:

(一)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破坏公共绿地的;

(六)在距道路和邻近建筑物十米以内的区域设置落地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设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设置横幅、彩旗、挂旗等形式的商业广告;

(九)在道路上设置广告;

(十)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栏杆)设置商业广告。但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标明名称、字体大小、标志、项目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公路建设控制区内设置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但设置期限在30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规划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有偿转让,并由市主管部门在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确定后三十个月内按照职责分工转让。宣布或在计划的广告空间空出后。拍卖会在工作日举行。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拍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用户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转让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非市政设施规划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应当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业主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广告位。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非市政设施可以按照户外广告安装方案安装户外广告的,安装者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审查户外广告安装方案和技术规范后,方可安装户外广告。签订合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在合同中约定。在市政设施和国有、国家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安装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安装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市政设施和非市政设施上国有或国有控股业主设置广告位的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规划设置广告位的,享有广告经营权再次公开转让场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展览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览或者大型活动范围内设置。安装者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安装方案和展览(活动)批准文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安装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他们所在的位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展览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安装期限届满后,安装人员应在24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护户外广告设施,保证其安全、完整、清洁、美观。对残缺、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必须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暂时空置的,应当进行装修或者张贴公益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社会公德和良好风俗的;

(二)扰乱公众秩序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除公共交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车站、码头、机场航站楼、商务区等窗口区域以及城市建成区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上,禁止发布性用品、殡葬服务、丧葬用品等可能对户外广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物品。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发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其广告内容必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申请发布。未经审查不得发表。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代为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具备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业务资格。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服务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制作者、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不得在公益广告中掺入商业广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未按照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公路建设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脏乱、空置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户外广告安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安装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该广告。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服务广告设施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掺入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发布依法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而未审查的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办理限期审查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5000元,但不超过1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安装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行为五倍以下的罚款。收益;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交通管理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二条依法需要拆除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限期竣工、复核,逾期不拆除的,市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代履行情形的,市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拆除。其依法代为代理,费用由安装者和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的,市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拆除。各自的职责和责任。

因公共利益原因拆除户外广告,给设置者、发布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为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展览等活动而批准设立的临时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镇、村、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招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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