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广告 法律责任(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月21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 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关于广告法的规定关于发布虚假广告的相关单位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发现,一些法律表述、法律之间的联系、责任分配等不妥当。本文仅供参考分析。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60条规定了广告推荐证书“恶意”推荐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明确了名人等的行政责任,这是该法的最大亮点之一,而且民事责任。然而,这部分“损害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却是一个意想不到的表述。其中,谁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广告商,也需要依靠法律背后的判断,显然缺乏严谨性。

虚假广告 法律责任(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广告主、广告代理机构、广告发布者的侵权责任。第一项至第四项列出了具体的侵权行为。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方和第四方(受害者)的取向不同。三者(受害人)之后,我们可以发现,专利权、商业诽谤、肖像权、姓名权都有明确的主客体,都是特定的私人利益,而第一项中的被冒犯者(受害人)指的是属于一般公众群体利益的类别,因此不应与其他三种情况归入同一类别。另外,第五个子句是底部子句。从立法初衷来看,该条规定的主体应排除“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即受到直接、具体的欺骗或者误导的消费者。否则,无需单独列出。但“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表述与第六十七条“损害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难以区分,必然会造成混乱。

三、《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67条对广告主的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而广告代理机构、广告发布者对广告推荐许可承担过错责任,但没有第68条加以区分,广告是否属于广告行为存在争议。代理机构、广告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与广告商同等的责任;上述三条均含有“依法”的表述,但具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表述可能会被误解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选择性适用法律。

最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民法规范,应指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合同利益损害,以及因损害赔偿、给付造成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前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关系直接追究广告商(通常是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非因果性和相对性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因广告许可给消费者或者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原则可以适用于侵权人(广告代理机构、广告发布者、推荐许可)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即将实施的新《消法》对此做出了明确区分。

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允许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赞助者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广告法》应体现法律的行政色彩,不应过多干涉私权。但对于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予以限制更为合适。平等与衔接可参考新《消费者法》、《商标法》等相关立法模式,建议如下:

一是将《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关于广告主、证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单独出来,与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合并,制定统一规定。

二是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置于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布含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文件”。法律。” “禁止发布广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今后将在《细则》中明确。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告发布者未提供广告主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赞助者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财产、生命、健康;伪造他人专利;贬低其他产品或运营商及其商品或服务;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姓名、图像;其他侵害他人合法公民权利的行为。 ”

四、将《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凭《产品质量法》《消费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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