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关于修订”章1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护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所称的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生产、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委托提供、生产或者代理的。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商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推荐、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三条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有关工作。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广告管理工作。

第七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和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倡导诚信。广告业。

第二章广告内容标准第八条广告中表述的商品的性能、功能、来源、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承诺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承诺应当准确、明确、不含糊。

广告中标明促销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品的,应当载明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应当表述的内容应当醒目、明确。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形象的; (三)使用“国家水平”、“最高水平”、“最好”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尊严、利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妨碍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6)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良好风尚的; (8)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 (9) 含有种族、种族、宗教或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的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需要行政许可的,其内容应当与许可的内容一致。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和引言应真实、准确且有来源。

应明确引用的范围和有效期。

第十二条广告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未取得专利权的,任何人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对未获得专利的专利申请或已终止、撤销或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以便消费者能够识别为广告。

通过社会公众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字样,与其他广告相区别,不得误导消费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第一条关于广告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并对广告期限作出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其他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发布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期刊上刊登广告。

(1) 有效性或安全性的明示断言或保证; (2) 解释治愈率或有效性;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疗效、安全性比较; (4)使用广告推荐及代言人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相抵触,并明确禁忌症和不良反应。

处方药广告应当标明“本广告仅供医疗专业人员使用”,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标明“请按照药品标签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明确注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中含有禁忌内容的,广告中应当明确注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请参阅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涉及治疗疾病功能的广告,不得使用医学术语或者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商品术语。

(一)对有效性或者安全性表示主张或者保证; (二)与疾病预防、治疗相关的功能; (3) 声称或暗示该物品是保护健康所必需的; (四)相关药品与其他保健食品的比较; (五)使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认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明确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品”。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出版单位、音像出版物和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保健知识的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媒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等食品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功效、安全性的声明或者保证; (二)使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和用户的姓名或者形象进行推荐和证明; (三)效率说明; (4)违反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者图片;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表。

禁止使用名称、商标、包装、装饰和类似内容与其他商品或服务一起宣传烟草产品。

烟草制品生产、销售者张贴的地址变更、姓名变更或者招聘岗位的公告,不得含有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或者类似内容。

(一)引诱、教唆饮酒或者宣扬无节制饮酒的; (二)有饮酒迹象的; (三)从事驾驶汽车、船舶、飞机等活动的; (4)有人明示或暗示饮酒可以缓解紧张、焦虑,增强体力的作用。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接受高等教育、通过考试、取得学位、资格证书或者教育、培训的有效性的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 (二)有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明示或者默示保证; (三)以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提出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广告等投资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期收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风险承担责任,并应当有合理的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形象提出推荐和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来源信息应当真实,建筑面积应当标注为建筑面积或者公寓内的建筑面积,且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任何增值或者投资回报承诺; (2)项目地点以项目到达指定所需时间为准; (三)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 (四)对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等市政建设情况进行误导性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草种子、各种畜禽和水产品育种以及中阳市广告中有关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范围和条件的规定有关价值、适宜种植、养殖等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易懂,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未经科学证实的断言; (2) 主张或者保证有效性; (三)分析、预测经济效益或者做出保证承诺; (四)使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用户的名称或者形象进行推荐、认证。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广告。

(1) 商品或服务不存在; (2)性能、功能、地点、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制造商、有效期、销售、荣誉或服务内容等信息,供应商、形式、质量、价格、销售、获得的荣誉等信息,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承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二)以虚构、伪造或者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四)伪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 (五)其他因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第三章广告行为规范,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姓名、形象的,必须事先取得该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肖像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登记、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相关证明文件,检查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一致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机构提供的覆盖范围、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数据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服务或者禁止广告的商品、服务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推荐、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有事实依据,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他们不得推荐或证明未使用或不接受的商品或服务。

10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担任广告代言人。

因虚假广告推荐、证明而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担任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不得开展广告活动,不得以课本、教具、作业本、文具、教具、中小学、儿童校服等形式刊登或者变相广告、校车等,公共服务公告除外。

第四十条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和网络等内容,不得在未成年人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

(一)诱导未成年人向其父母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2)可能导致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室外场所、空间和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规划和安全要求。

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一)使用交通安全设施;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使用; (三)妨碍生产、人民生活,破坏市容的; (四)国家机关建设控制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三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房屋、车辆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形式向其发送广告。

如果通过电子信息发送广告,则应明确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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