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是一座四季鲜花盛开的城市。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详细内容你都了解吗?本文由《光孝》编辑。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的完整性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国务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为城市内车辆、行人提供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昆明市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和道路管理,适用本条例。市、县(市)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昆明市及其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职责明确、管理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分级负责。规则。
第五条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其所属昆明市路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昆明市路桥管理办公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指导。
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推广实施;
(二)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
(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和发展规划,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并实施年度城市道路建设和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所辖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占用的审批和占用费的征收管理;
(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办理信访;
(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县(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县(市)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负责所辖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道路管理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规划;
(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办理信访;
(六)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检举、控告占用、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投资城市道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报市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居住区和开发区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居住区和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贷款、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可以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上的给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管道、杆杆、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平台的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相协调。建设规划坚持地下先建设、地上建设、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申报制度。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证书,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手续齐全的,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将在20日内颁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未经市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或者接受养护。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市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市、区组织的城市道路养护等级、数量、定额,逐年确定养护维修资金,经市建委、市财政审核后统一安排。局。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的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勘察,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下发的《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市级以上(含本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城市居住区的主要道路,竣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由市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其他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破坏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产权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维护。对城市道路上的检查井、罐盖或者各种管道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定定期维护、修理,并采取防盗措施。因道路缺陷或者地下管道破裂造成道路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业主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好。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措施。施工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救援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得限制行驶路线和方向。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置喇叭口、堆放货物、设置路障、修建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挡、吊装、拖曳等施工作业;
(4)桥上应架设压力大于4kg/cm2(MPA)的燃气管道、电压大于10kV的高压电力线路等易燃易爆管道;
(五)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上测试机动车制动、停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堵塞下水道,对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损坏的;
(七)盗窃、收购、移动、损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八)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二十五条原则上禁止履带车辆、齿轮车辆、铁轮车辆以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市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下同)内,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包括车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用于商业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形成的、不在主干道、属于城市道路、需要清理整顿、确需临时保留的农副食品市场,应当统一审查决定。审批,加强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建设要求逐步搬迁;任何新业务市场均不得获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放行。部门、城市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不得擅自改变道路占用性质或者扩大道路占用面积;
(三)不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保持周围环境清洁;
(4)施工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按要求搭设临时围栏;
(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期满后,他必须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后五年内、城市道路检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外,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道路开挖修缮费的二倍至五倍收取。
因施工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相关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取道路开挖和养护费用,并在开挖前核发开挖许可证。施工完毕后,应按规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对路面进行验收。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的,自接到通知的第二天起,水平道路开挖3日内、垂直道路开挖(200平方米以内)7日内完成预修。
第二十九条燃气、给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道管理部门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道路改扩建计划执行。管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单个非规划管线工程需要道路开挖的,须事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道出现故障需要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经批准并按规定24小时内办结手续。
第三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对城市道路进行日常维护、修理外,因其他原因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事先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并采取保护地下管网等措施。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遭到破坏,危及车辆、行人安全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危险警示标志、警示灯,并及时采取措施关闭。路。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确需封闭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共同发布通知。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河道疏浚、开挖、打桩、爆破、埋设管道等作业,必须制定安全防护措施,经市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会同水利部门。公安局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发生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损坏情况和市政工程定额确定补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开挖修缮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分为收入和支出两条线管理。存放于专户,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没收,并责令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资质:证明: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应予以征收;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设计、建设城市道路、桥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的,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昆明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非法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至2元罚款。处一万元罚款,并可以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暂扣或者没收财产;
(六)侵占、开挖城市道路,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元;
(八)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或者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期满未按规定恢复、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回填压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限制;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市道路建设附属的管道、电线杆等设施未按规定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补正。